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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地区网络专车服务行业现状的法律分析

2016-07-25 11:43:00
内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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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车服务市场现存在两种模式:平台服务商招募若干汽车租赁公司,平台服务商招募私家车主,但湖北地区专车营运均违反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的相关规定,构成非法营运。

2. 平台服务商开展的经营活动,对现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规范其经营行为并纳入出租汽车管理体系。

3. 在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平台服务商应对于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众损害的承担补充责任。

4. 保险公司在商业车险中,可对专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拒赔。

近年来,移动互联网专车运营(以下统称专车)快速融入公众生活,在提高出行效率、便捷群众出行的同时,对传统巡游出租汽车也造成了不公平竞争,行业矛盾进一步凸显。在新旧矛盾交织、利益关系碰撞的局势下,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势在必行,对于推进改革、维护稳定、规范市场、提升服务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为此我们特意从法律的角度考察专车行业,希望对日后的行业改革提供一些思路。

一、专车服务市场现状

互联网专车服务营运商(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商)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通过苹果手机、安卓客户端及pc端搜索发现武汉市区域内占据绝大部分市场份额的平台服务商主要是:滴滴专车、神州专车、uber。

滴滴专车的运营商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成立于 2012 年 6 月 6 日,滴滴专车于 2014 年 8 月上线。2015 年 2 月 14 日,滴滴打车与快的打车进行战略合并。

Uber 在开曼群岛设立离岸控股公司 Uber(China)通过其香港全资子公司 Uber(Hong Kong)在上海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时,通过 VIE 协议控制了吾步(上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运营 Uber 的中国业务。

神州租车有限公司(CAR Inc.,简称神州租车)成立于2007 年 9 月, 总部位于北京。作为中国领先的汽车租赁服务提供商,是目前中国最大的全国性大型连锁汽车租赁企业。其官网开通了神州专车板块,特别说明专车服务是依托自有车辆、自有司机开展的。

《2015年第3季度中国专车服务市场监测报告》显示2015年第3季度,滴滴出行、Uber和神州专车分别以83.2%、16.2%和13.4%的比例占据中国专车服务活跃用户覆盖率的前三名。

我们分析了目前湖北市场中专车经营的具体形态,认为专车服务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1)平台服务商招募若干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通过自有车辆及自聘司机或挂靠的私家车(车主兼司机),获得app传递的乘客预约信息并提供客运服务。乘客接受服务后向平台服务商支付费用(费用发票由第三方劳务公司开),平台服务商再向汽车租赁公司分配费用,汽车租赁公司向自聘司机或挂靠的私家车主分配费用,比如滴滴的专车服务。

(2)平台服务商招募私家车主(车主兼司机),获得app传递的乘客预约信息并提供客运服务。乘客接受服务后向平台服务商支付费用(费用发票由第三方劳务公司代开),平台服务商再向私家车主分配费用。比如滴滴的顺风车服务。

(3)神州专车的直营模式。神州公司自行购车并招聘专车司机对其进行管理,指定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为公众服务。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支付软件向神州公司付费,神州公司向专车司机定期支付报酬。

二、现存专车服务市场存在的问题

1、平台服务商将私家车接入专车平台营运的行为构成非法营运。

依2015年3月16日滴滴公司发布的《互联网专车服务管理及乘客安全保障标准》:

一、车辆管理标准

(一)车辆准入标准

1、所有车辆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行驶条件,行驶手续齐全,运行状态良好。

2、所有车辆必须具备有效的交通责任强制险、车辆保险和司乘保障。

3、所有车辆的车龄均为五年以内,且均为知名品牌的中高端车型。

(二)车辆监管标准

1、技术手段:通过互联网和GPS定位等技术手段,对服务车辆的位置和状态进行全程实时的监管。

2、管理手段:定期检查车辆的运行状态,车辆每行驶达到5000公里,专车平台或合作租赁公司将进行安全监测和车辆维修保养。

二、驾驶员管理标准

(一)驾驶员准入标准

1、驾驶员具备三年以上驾龄并通过驾驶技术考核。

2、对驾驶员进行无犯罪记录检查和交通违章检查。

3、驾驶员入职前必须通过严格的培训与考试,包括笔试、路考、服务礼仪等。

……

但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53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19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 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及《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16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等规定,平台服务商的专车、顺风车、快车服务均属于出租车服务。

又依《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3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31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非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合法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员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

“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11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

等规定,平台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车辆不具备营运许可、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属非法客运出租车服务。

2、平台服务商非法营运行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因此,凡是在竞争过程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① 平台服务商的价格违法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及《湖北省定价目录》:客运出租车运价率属于政府定价项目规定,客运出租车服务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

而平台服务商执行的价格(及补贴措施)违反了政府定价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规定,平台服务商非法价格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不正当的抢占了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 平台服务商声称其为居间方,违反披露义务构成虚假宣传。

平台服务商声称自己仅为居间信息服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台服务商即使作为居间方,也应该将私家车接入服务的违法性与危险性向乘客披露,但其为公众提供服务时并未做出任何提示,其具有明显主观故意隐瞒,违反了法定披露义务,构成虚假宣传。依据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规定,平台服务商构成消极的不作为,构成虚假宣传,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专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问题。

① 平台服务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得运输风险增加,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

实践中,专车车主均以“非营业性”标准缴纳保费,而在现实中,专车却从事“运输经营”行为。(关于“运输经营”详情参见智善法律新媒体已发表文章《车辆使用性质判断标准与“运输经营”认定方法》)。

“运输经营”也是以“不特定性”和“商业性”为认定依据。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这种“不特定”使得专车的运输客体和路线发生改变,驾驶车辆的风险自然增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也是合理的。一旦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加重,不利于公众的整体权益保护。

② 平台服务商与专车司机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在平台服务商招募汽车租赁公司模式中,专车司机或受雇于或挂靠于租赁公司,平台服务商与专车司机间不发生直接的关系,专车司机只是依据平台服务商提供的信息承揽业务,因此平台服务商与专车司机不构成劳动关系;

在平台服务商招募私家车主的模式中,专车司机驾驶员也只是依据平台服务商提供的信息承揽业务,而且自行选择业务时间与数量,依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常见的物流快递企业与快递员之间,汽车运输企业与驾驶员(或兼车主、下同)之间,客运出租车企业与驾驶员之间、专车或代驾服务平台企业与驾驶员之间、商贸企业与配送、安装、售后等辅助服务从业人员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劳务合同、代理合同、居间合同等民事合同,从业人员个人或其招用人员要求确认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应首先审查双方之间所订立的民事合同及其实际履行的内容是否具备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并不因该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部分或者全部的竞合而径行认定劳动关系。”

规定,此时专车司机与平台服务商间系平等主体也不构成劳动关系;在神州专车的直营模式中,专车司机直接受雇于神州公司并受其管理,此时构成劳动关系。

上述情况中,汽车租赁公司与雇佣或挂靠司机间的关系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

③ 平台服务商对于专车交通事故应承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专车服务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根据前文对专车服务分析,三种现存模式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前两种模式中平台服务商均在《专车使用条款》中明确“提供的不是租赁、出租及驾驶服务,平台提供的仅是租赁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显然,根据上述条款表述平台服务商与司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平台服务商仅仅把自己定义成一个非车主及中间人(居间人)而已。

从侵权角度出发,平台服务商与专车司机在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平台服务商明知或应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私家车当作运营车辆从事客运行为,但在实际专车平台运作过程中因未加审核而使得(或者说故意放任)私家车从事运营,也使得没有客运资格的司机得到从事客运的机会而发生事故损害,对此平台服务商存在过错,根据杨立新教授观点,《侵权责任法》规定平台服务商这种过错与车主的过失行为构成竞合侵权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条件、创造机会,这种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受害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服务平台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车主承担责任后,再由平台服务商在车主的财产不足给付时,要求服务平台承担补充责任。

当然,神州专车的直营模式,因专车司机与平台服务商系劳动关系,故专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规范平台服务商经营,将其纳入出租汽车管理体系

“互联网+出租车”是把双刃剑,在活跃市场的同时也存在行业管理规范还不健全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学会如何利用好这把双刃剑,如何规范管理,从而避免管理漏洞和负面影响。

好在技术的进步、市场的热捧让“网络约车”有望取得“合法”身份。2015年10月,交通运输部下发《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促进互联网与出租汽车融合发展。多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完善市场准入退出条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新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实施许可管理,市场运营规模的调整主要通过设置不同的车辆准入条件实现,充分发挥平台用信息化手段评价驾驶员服务的方法,通过“互联网+出租汽车”,为乘客提供差异化服务,与传统巡游出租汽车错位经营。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传统出租车行业管制的基础已被完全颠覆。用户数量的增长和用户习惯的改变,倒逼着中国交通业界对新生的专车服务行业做出改革。传统的管制模式应顺应时代发展,既要肯定多样化、差异性,因势利导、分类指导;又要推动融合发展,避免对立和冲撞,构建起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和谐稳定的新型出租汽车市场体系。

李涛:智善法律新媒体特邀作者,湖北省律协交通管理与运输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郭峰:智善法律新媒体特邀作者,湖北尚泰律所事务所主任

另,王攀迪作者对本文也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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