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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警示)

2023-05-21 17: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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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指导全市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精准办理行贿案件,共同打好反腐败“组合拳”,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北京市监察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选编了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印发,供参考借鉴。全市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更新执法司法理念,高度重视查办行贿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加大财产刑运用和追赃挽损力度,切实有效预防行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治理取得更大成效。

纪某行贿案

【关键词】

同步惩处 准确定性 加强协作 追赃挽损

【要旨】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行受贿案件的过程中,应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注重将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依法同步推进办理,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办案中应聚焦案件事实和证据,围绕行贿利益归属、款项来源和意志体现等因素,准确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精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应充分发挥监察和检察职能,在追赃挽损、认罪认罚等工作上加强协作配合,确保行贿案件办理质效。

【基本案情】

纪某,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科技公司)总经理,并与其夫张某某实际控制该公司。

2018年5月,华某科技公司通过政府招标采购中标某总局广告数据监测服务采购项目,后于同年6月开始提供为期两年的广告监测服务。此后至2020年间,纪某为能够通过修改或瞒报监测数据等方式帮助被监测公司降低广告违法率、逃避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同时能够在广告监测项目合同到期后继续承接该项业务,故请托时任该总局广告司副司长桑某(已判决)提供帮助,并给予桑某财物共计1965万余元,其中包含一套价值1700余万的房产。上述行贿款均来自其个人收受的数家被监测公司所给予的巨额好处费。

2021年4月16日,北京市监察委员会对纪某涉嫌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调查终结,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后交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理,该院以纪某涉嫌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纪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扎实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严厉打击权钱交易,维护公权力的廉洁属性。开展广告监测工作的目的,在于遏制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和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北京市监察机关在查办桑某受贿案过程中,发现纪某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经监检双方共同研判,本案行受贿双方相互勾结,将行政监管职权当成商品,借监测业务敛财,大肆从事权钱交易,是典型“公权私用”攫取不正当利益犯罪,双方形成了权力掮客居中撮合,监管方与监管对象“心照不宣”的权钱交易网络,应予以严肃查处,以彰显正风肃腐的坚定决心,对腐败分子和不法商人形成震慑。纪某的行贿行为均发生在党的十九大之后,具有巨额、多次,主动“围猎”领导干部、谋取巨额不法利益等情节,属于应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为此,监察机关同步对纪某立案调查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戳穿“单位行贿”障眼法,准确适用法律,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追赃工作,坚持做好打击职务犯罪“后半篇文章”,监检双方共同构筑“打—惩—防”一体化工作格局。

(二)准确把握经营领域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界限,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调查阶段,调查人员着重围绕行贿利益归属、款项来源、意志体现等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重点进行取证。纪某行贿事实中,纪某向桑某请托事项多为帮助该科技公司承揽业务,之所以将其行为认定为个人行贿,主要依据有三:一是从行贿利益归属看,纪某非法所得钱款绝大部分为现金,并归纪某个人控制支配,单位并未从中获利;二是从行贿款来源看,纪某行贿款并非来自公司账户,而均来源于纪某本人控制的非法所得现金;三是从行贿意志体现看,虽然纪某及其夫张某某控制的某科技公司股权比例达90%以上,但该公司及关联公司在业务、财务等方面比较规范,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纪某行贿之目的在于获取桑某的职权“庇护”,帮助被监测对象降低广告违法率以收受巨额好处费,其行为违反监测业务合同中的“不得利用广告监测服务的名义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进行合作,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条款,亦与该公司章程相悖,不能体现单位意志。最终,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意见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做到了精准适用法律,严肃惩处行贿犯罪。

(三)能动履职,加强协作,推动认罪认罚,依法追赃挽损。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均高度重视对纪某的教育转化工作。经工作,纪某主动如实供述了相关违法犯罪问题,并保持了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围绕案件定性,加强释法说理,积极对其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最终,纪某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推动了案件整体顺畅办理。纪某行贿款物中包含一套总价1700余万元(已支付约1400万元)的房产,但该房产系期房,案发时尚未实际交付,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对该房产设定了限制交易、查封扣押等措施。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认真摸排涉案房产情况,一方面要求房产开发商配合赃物追缴,另一方面向家属释法说理,打消顾虑。在该案提起公诉后,司法机关就该房产是否具有执行条件进行充分沟通、共同研究,最终确定由房产开发商将被告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退回用于缴纳赃款,监察机关解除限制交易及查封措施,开发商将房产另行出售。此外,鉴于本案仍有部分赃款未追缴到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讯问纪某,全面摸排其财产可追缴情况,并就赃款追缴的法律依据进行释法说理。后纪某自愿将本人其他财产用于退赃,追赃挽损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

【典型意义】

(一)一体推进受贿行贿查处工作,同步依法严肃打击行贿犯罪。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保持惩治受贿高压态势的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尤其是针对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向多人行贿以及在国家重要工作、重要领域行贿等属于重点查处的恶劣行贿行为,应做到同步立案、同步取证、同步移送司法并同步审查起诉,释放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强烈信号。

(二)夯实证据基础,坚持实质和重点审查原则,准确区分行贿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因量刑上的差异,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认定分歧往往会成为争论的焦点。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注重把握案件实质,加强沟通会商,有重点地开展调查取证、分析论证等相关工作,在证据充分、扎实的基础上,甄别判断涉案公司与行贿犯罪的关系,精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

(三)加强监检协作配合,确保认罪认罚及追赃挽损工作质效。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以扎实的证据链条、严密的审查论证为前提,加强释法说理和教育转化工作,推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既要坚决贯彻“受贿行贿一起查”原则,又要全面准确,如实客观地认定相关事实和情节,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行受贿案件中,追赃挽损情况是反映知罪悔罪、认罪认罚态度的关键指标,也是衡量反腐败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尺,尤其要注意确保行贿人正确理解“认罚”的内涵,促使积极退缴违法犯罪所得,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应高度重视并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积极研究工作方案,加大追缴力度,最大程度实现追赃挽损目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张某某、王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全面取证 自首情节 认罪认罚 追赃挽损

【要旨】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嫌疑人翻供等情况做好应对准备,并综合考虑其到案经过、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准确认定自首情节。在办案中,应持续加大追赃挽损力度,以“谁实际控制,谁配合退缴”为原则开展追赃工作,确保涉案赃款追缴足额到位。

【基本案情】

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某个体施工队实际控制人。

王某某,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张某某、王某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经时任某铁路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未经招投标程序,承揽某高铁站前工程部分标段“三电迁改”工程项目(实际完成产值约1.48亿元)。张某某、王某某在李某某的索取下,于2016年至2017年先后多次向李某某之子实际控制的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万元。2018年底,李某某听说自己被调查,安排其子将银行卡退还王某某,后王某某使用卡内钱款消费297万余元。

2020年5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对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办理。2020年9月2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行贿罪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分别判处张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全面调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有效化解翻供风险。铁路工程建设具有投资大、环节多、周期长等特点,存在较大廉政风险。案件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充分发挥派驻纪检监察组熟悉铁路系统业务的优势,组织专业力量,形成办案合力,深入研判剖析李某某任职履历与张某某、王某某承揽工程轨迹的高度重合性,全面细致调取了相关证据,为案件后续处理打下坚实基础。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监察机关在继续巩固完善证据链条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亲情感召与人文关怀,以理喻人、以情化人,促使张某某、王某某打消顾虑,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两名行贿人因畏罪心理等原因,对于犯罪事实相互推诿,认罪态度出现一定反复。检察机关及时加大证据开示力度,针对王某某对其不清楚张某某在李某某帮助下承揽工程详情的辩解,检察机关向其开示了王某某联系多家公司借用资质、签订协议、接收工程款项的书证材料和证人证言;针对张某某关于其不知王某某给予李某某之子钱款详情的辩解,检察机关结合其本人此前的多次认罪供述,辅以开示王某某及李某某、李某某之子相互印证的证言,促使张某某转变态度,积极认罪。经过工作,二人均放弃推诿狡辩,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事实。

(二)做实做细全面审查,对行贿人精准适用纪法、运用政策。为做到准确、客观、全面评价案件,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反复沟通,针对两名行贿人的到案过程、认错悔过态度等情节不断细化证据,在坚持严肃惩处、坚决打击的基础上,切实做到宽严相济。通过对相关证据分析研判,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一致认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行贿犯罪事实,符合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自首论”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王某某系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到案主动性较明显,亦应认定为自首。两名行贿人重新认罪以后,均担忧其供述反复会影响自首认定,检察机关围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翻供后再次认罪的规定,向两名行贿人详细说明了翻供后又在判决前如实供述不影响自首认定,消除了二人顾虑。

(三)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推动反腐败治理取得扎实成效。本案难点之一在于行受贿双方对于谁是退缴赃款的义务主体产生较大分歧:行贿方家属认为钱款均应由受贿方退缴,受贿方家属则无力按照受贿数额全部退赃,提出已退还行贿方的贿赂款应由行贿方退缴。针对上述情况,办案人员积极进行释法说理,推动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行受贿双方家属对于退缴义务的认识分歧,检察机关通过开展类案检索、加强分析论证,明确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涉案银行卡内的1500万元均为违法所得,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向张某某、王某某说明上述规定基础上,明确告知“认罪认罚”中的“认罚”,既包括自愿接受量刑建议,也包含主动退赃。行贿人最终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开展退赃工作,自愿认罪认罚,并缴清应退赃款三百万元,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一)着力夯实证据基础,构建完整证据体系,彻底消除侥幸心理。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深刻把握行贿问题的严重危害,切实加强衔接配合,针对重点工程、涉案数额巨大的行贿犯罪,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要重视口供但不依赖口供,围绕行贿犯罪构成,全面调取各项证据,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针对翻供情形,在全面把握证据的基础上,应该适时开示相关证据,及时打消行贿人的侥幸心理。

(二)做到宽严相济,依法准确认定从宽处罚情节,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依法从严打击行贿犯罪的基础上,注意甄别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既要坚决贯彻“受贿行贿一起查”原则,又要全面准确、如实客观地认定相关事实和情节。对符合条件的,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努力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增强办理行贿犯罪案件效果。追赃挽损情况是反映行贿人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态度的关键指标,也是衡量反腐败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尺。行受贿犯罪中,受贿人在获悉自己被调查后,基于逃避打击、减轻罪责等目的,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受贿款物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其性质不因实际控制人的变化而改变,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对不愿退缴赃款的行贿人或受贿人,应加强教育引导,耐心释法说理,消除其抵触情绪和侥幸心理,使其能够配合退缴违法犯罪所得,最大限度实现追赃挽损目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罗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追逃劝返 从宽处罚 数额认定

【要旨】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把反腐败追逃追赃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一环,多措并举对在逃人员开展劝返工作。在案件办理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坚决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对重点领域的多次行贿行为依法惩处,综合运用证据精准认定行贿犯罪和犯罪数额;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持续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深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为行贿人依法争取从宽处罚,确保实现办理行贿犯罪案件“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罗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案发前主要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

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罗某某为使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的客户通过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系统的审核,伙同王某某、高某某、田某某、阿某(均已判决)给予负责管理该系统的北京市住建委城建研究中心工作人员陈某某(已判决)好处费人民币四十余万元。

2018年4月19日,罗某某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向陈某某行贿犯罪事实。后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对罗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调查。同年9月11日,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对本案调查终结,以罗某某涉嫌行贿罪移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10月16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某以行贿罪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以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罗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行贿犯罪,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是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在房地产交易领域弄虚作假甚至搞权钱交易,与党中央关于“房住不炒”的要求背道而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依法办理罗某某行贿犯罪一案时,对其利用行贿手段为不具备购房资质的“客户”实现违规购房的犯罪手段和该案背后反映出来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乱象进行了充分研判,明确对该类行贿行为应予以坚决打击的履职重点。在严肃处理涉及房地产交易领域的税务、住建系统公职人员涉嫌受贿问题的同时,加大对行贿人的惩治力度,在2018年和2019年两年内立案调查了包括罗某某在内的28名房地产中介行贿人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力净化了海淀区房地产交易的市场环境。

(二)强化证据综合分析应用,精准认定犯罪数额。本案存在两条利益输送链条,其中一条即为罗某某参与并通过王某某进行行贿,但因其自述的行贿数额为非确定数额,王某某及案件所涉其他人员之间关于行贿金额的供述亦均为非确定数额,相互不能严格一一对应,加之各方均采取现金给付方式实施犯罪,因此缺乏直接证据认定罗某某的行贿数额。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分析研判后一致认为,在对罗某某立案调查时,其他关联人员均已经法院审理,虽然法院生效判决并未直接认定其行贿犯罪数额,但根据判决书对陈某受贿金额、共犯王某某行贿金额和另一条行贿链条中行贿人阿某行贿金额的认定可以推算出涉及罗某某的犯罪数额,该数额低于罗某某自认及其他证人证言印证的数额。最终,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罗某某的行贿数额为40万元,审判机关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三)持续加强追逃劝返力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罗某某曾于2012年7月25日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其一直在逃。在北京市追逃办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下,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对罗某某的追逃工作高度重视,将该案列为重点追逃案件之一,积极开展追逃劝返工作。2018年4月19日,在政策感召、亲情感化、法律威慑下,罗某某最终选择主动投案。在罗某某到案后,监察机关向其充分告知从宽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其逐渐放下思想包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鉴于罗某某到案的主动性较强,依法提出对其从宽处罚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于其违法所得的追缴工作。最终,审判机关综合全案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和主动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件办理取得良好示范效果。

【典型意义】

(一)依法履行反腐败追逃追赃职责,坚决做到有逃必追、一追到底。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把反腐败追逃追赃作为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一环,提高政治站位,多措并举,综合施策,一体推进追逃、防逃、追赃工作。定期对所有涉案在逃人员,尤其是长期在逃人员信息进行系统排查,逐一建档、持续跟踪、动态更新。聚焦重点案件做好外围调查和证据固定工作,综合运用缉捕、劝返等手段,在依法采取法律措施、持续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深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将着力点放在耐心做好家属工作上,从法律震慑、政策感召和亲情感化等多个方面进行突破。

(二)加强对行贿犯罪问题研究,提升打击行贿行为精准度。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应加强对行贿犯罪法律问题的研究,尤其在研究追逃案件中刑法溯及力、自首和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规则适用、犯罪数额综合认定和不正当利益判定与处置等问题时,要结合刑法理论与法律规定,参考监察实践和司法案例,充分发挥监检衔接和监法会商等工作机制的优势,注重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确保对犯罪事实认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实现对行贿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

(三)充分履行监察、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突出性、普遍性问题加强分析研判,加大对涉及房地产交易等民生领域行贿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积极转变工作理念,注重加强工作协作,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作为实现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着力点,注重从源头上解决重点领域出现的各种问题,不断提高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能力,使监察工作、检察工作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大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吕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监检衔接 司法领域 律师行贿 确定刑量刑建议

【要旨】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司法工作人员受贿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协作配合,对案件进行全面、精细化的审查,围绕行贿犯罪构成全面调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着力揭开“人情往来”的面纱,凸显“权钱交易”的犯罪本质。对发生在司法领域的行贿犯罪,应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工作导向,综合考虑犯罪金额、主观态度、社会危害等,妥善作出处理,为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贡献监检合力。

应注重对相关行贿犯罪线索进行查找和梳理,及时推动监察机关对应予追诉的行贿犯罪立案查处。因犯罪嫌疑人翻供、部分细节事实不吻合而确有必要补充调取证据时,监检双方应加强衔接配合。对于发生在司法领域的行受贿犯罪,应该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工作导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危害,对行贿犯罪作出妥善处理。

【基本案情】

吕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案发前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曾担任多家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主要执业领域为民事、商事案件代理。

2016年6月至10月间,吕某某为使其代理的案件获得对己方有利的处理,请托时任某法院法警吕某(已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并在该法院法警备勤室等地分两次给予吕某现金共计20万元;2019年10月,吕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律师吕某某钱款,并为其代理的案件获得有利处理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对吕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月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指定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并于同年3月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行贿罪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后吕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察、检察履职过程】

(一)形成打击行贿合力,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为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坚决遏制律师拉拢腐蚀司法工作人员的不良风气,从源头上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在办理吕某受贿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案件,发现吕某某作为律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的线索。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双方一致认为应追究吕某某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为深入纠治执法司法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监察机关适时启动了对吕某某行贿案的调查程序。被立案追诉后,吕某某担心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失去法律职业从业资格,遂推翻在吕某受贿案调查阶段提供的证言,辩称自己未通过吕某实际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并提出自己与吕某相识已久,因同姓而认为同宗,其与吕某的钱款往来属人情往来和借款,其曾多次要求吕某退还等辩解。为查明案件事实、打消其侥幸心理,监察机关扎实取证,查明吕某某与吕某虽以“兄弟”相称,但实际无亲属关系,二人素无经济往来,吕某某没有要求吕某退还过钱款。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加强分析论证,认定吕某某给予吕某钱款具有仅在案发时间段内发生、单方面给予等特点,行为缺乏正当理由,不属于基于亲友关系的相互扶助,也远超出了朋友间一般扶助、馈赠的数量与价值,双方地位不平等,明显具有权钱交易特征,据此足以认定吕某某给予吕某钱款与吕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代理案件谋取利益具有明确的对价关系,吕某某关于钱款性质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强化监检协作配合,准确把握行为定性。本案调查过程中,吕某某辩称其行贿是为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并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是行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充分论证、沟通意见后认为,吕某某作为法律工作者,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程序代理案件反映诉求,但其为了所代理的案件,先后两次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意图通过受贿人干预办案,获取对自己一方有利的结果,与其职业要求和律师工作规范相悖。其请托行为意图扰乱司法秩序、影响司法公正,即使未实际影响案件办理,但也已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造成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构成行贿行为。

(三)综合全案情节,合理确定刑罚。在扎实的证据面前,吕某某放弃侥幸心理,承认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吕某输送利益的事实。在庭审阶段,吕某某一再请求审判机关认定其系指证吕某受贿犯罪的“污点证人”,希望审判机关认定其构成行贿犯罪,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立足案件事实和证据,贯彻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要求,突出从严惩治司法领域行受贿犯罪的导向,在庭审中对吕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给予了有力的正面回应,指出吕某某虽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等酌定从轻情节,但其作为职业律师,向司法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属于“知法犯法”,主观恶性明显、社会影响恶劣,考虑到其行为对司法秩序和司法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损害,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

【典型意义】

(一)严惩司法领域腐败,以廉洁司法确保公正司法。受贿与行贿是贿赂犯罪的一体两面,行贿是贿赂犯罪发生的重要诱因,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一体推进“三不腐”的过程中,应持续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处理力度,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重受贿轻行贿”问题,从根本上改变行贿犯罪“成本低、风险低、收益高”的态势,斩断“围猎”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实现腐败问题标本兼治,进而释放净化司法生态、优化法治环境的强烈信号。

(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净化司法环境。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律师行贿严重破坏司法公正,必须从严惩处。监察机关要继续加大对律师行贿案件的查处力度,不断压缩司法领域权力寻租空间,保持“严”的主基调的同时抓早抓小,严查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私下不正当往来等作风问题。要加强与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律师行业协会等在线索移送、廉政教育等方面双向联动,建立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工作机制。

(三)斩断感情投资链条,撕开“人情往来”面纱。随着行贿手段的花样翻新,新型行贿日益增多,许多行贿人抱着侥幸心理,借“同乡”“同窗”之名行行贿之实。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应结合财物往来发生的背景,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财物的价值、给付的缘由、时机和方式,以及是否有请托事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等综合分析判断,对披着“人情往来”的外衣行权钱交易之实的贿赂犯罪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15”房产中介系列行贿案

【关键词】

民生领域 不正当利益 程序违规 社会治理

【要旨】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在落实党中央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决策部署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于通过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忙“加塞”“插队”,提前办理业务或谋取不正当优势、破坏公平秩序的行贿犯罪应结合其行为产生背景、驱动因素、获利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准确认定“不正当利益”,对其予以严肃查处,以更好地捍卫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与秩序。办案过程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强化“以案促改、系统施治”思维,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根源性问题,依法提出监察、检察建议,从源头推动问题解决,提升社会治理综合效能。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现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房产过户登记业务实施预约制度。因房地产交易业务量大,预约登记往往需要等候较长时间,甚至出现预约号“一号难求”现象。北京某甲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丁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产中介公司的业务人员汪某某、马某、赵某等人在无预约、未取号的情况下,给予该中心工作人员贾某某、黄某某、张某等人好处费,请托上述人员提供插队提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业务的便利,严重扰乱了该中心正常的业务办理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2018年至2021年,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对汪某某、马某、等8人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分别将8人涉嫌行贿案移送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昌平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采纳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分别判处8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汪某某、马某等8人均表示认罪认罚、息诉服判。

【监察、检察履职过程】

(一)严厉打击民生领域行贿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发生在房屋登记环节的权钱交易犯罪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昌平区监察委员会与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该中心相关系列受贿犯罪涉及的行贿犯罪进行会商研判时,一致认为房产中介通过行贿方式谋取中介竞争优势,其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涉及重点民生领域,影响恶劣,必须加大查处追诉力度,推动反腐败标本兼治。为净化房产中介行业和规自领域的公平竞争环境,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行贿案件的线索挖掘移送、调查取证方向、证据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充分沟通和密切协作,形成了坚决斩断“围猎”和“被围猎”利益链条的工作合力,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房屋中介人员汪某某、马某等人先后进行立案查处,形成打击处理的强大震慑。

(二)抓住案件办理关键点,明确法律适用主要问题,准确把握不正当利益认定。行贿行为与不正当利益相伴而生、密不可分。针对在政府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通过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插队”“加塞”,提前办理业务,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分歧意见,监察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补证建议,紧紧围绕“插队”“加塞”办理房产登记的利益驱动点补充完善了证据链条。监检双方充分会商研讨后一致认为,房产中介人员为促成房产买卖业务,为尽可能多赚取交易佣金,在行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通过贿赂,获得插队加塞加快办理业务进程的便利条件,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在房产交易中介业务经济活动中谋取了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审判机关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三)积极能动履职,注重源头治理,推动提升社会治理综合效果。针对房产中介系列行贿案暴露出的不动产登记窗口管理漏洞,以及相关人员与房产中介相互勾结等问题,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问题根源,从建立全方位风险防控体系、建立全程留痕的工作机制、健全日常监督机制和定期轮岗制度等方面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昌平分局(已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分别提出监察、检察建议。该单位对监察、检察建议全部予以采纳并进行了深入彻底整改,通过建立全程留痕工作机制,在窗口设置声音影像采集设备,对业务办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业务办理全程可防控、可监督、可检查;研究制定《限时办结制度》《窗口服务规范》《内部轮岗制度》等10余项制度文件,通过缩短办理时限、合并工作环节、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开展证书寄递业务、增设便民服务设施、开展“一对一”服务等措施,努力使群众少跑路,不断提升不动产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让“请托”没必要、“被请托”没空间、非法中介没市场。2018年至2022年,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接待办理业务群众118余万人次,完成登记簿量41万余件,赢得了企业和群众的好评,收到锦旗100余面。

【典型意义】

(一)严厉打击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行贿是滋生腐败的重要诱因,是腐败蔓延的重要推手。重点领域行贿问题对政治生态、法治环境、营商环境和市场规则等破坏较大,若不予严肃惩治,则很容易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应。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协作配合,注重对涉及规自等重点领域,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规则的行贿行为的分析研判,加强会商、凝聚共识、形成合力、严肃查处,让那些准备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人望而生畏、望而止步。通过“零容忍”打击行贿犯罪,切实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的利益链条,铲除腐败滋生土壤,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二)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提高打击精准性和有效性。行贿不查,受贿不止。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精准有效打击行贿,推动反腐败工作高质量发展。监察调查、检察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结合刑法理论、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进行充分论证,调查收集完善证据,准确适用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不搞人为拔高,确保不枉不纵,做到对行贿犯罪精准有效打击,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强化以案促改、系统施治,推动提升社会治理综合效能。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并践行办案、整改、治理贯通融合、同向发力的工作理念,深入挖掘案件的深层次问题,剖析病灶根源,有针对性地提出堵塞漏洞、健全制度、防控风险的建议,促进被建议单位履行监管职责、完善监管机制,开展专项整治、全面加强整改,从源头上推动机制性梗阻问题解决,优化社会治理体系,推动提升社会治理综合效能,实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良好效果,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北京市监察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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