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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新设公司10大方面合规要点(汇编)

2023-12-05 0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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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央企新设公司主要法律法规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部门规章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解释


二、央企新设公司相关概念


(一)公司分类


(二)新设公司


(三)发起人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三、公司设立方式


(一)发起设立


(二)募集设立


(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四、投资领域和方向确定


(一)投资领域和方向


(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五、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


(一)可行性研究


(二)尽职调查


(三)风险评估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六、新设公司决策


(一)内部决策主体和形式


(二)新设公司内部决策支撑文件


(三)国资监管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七、发起人协议签署


(一)发起人责任


(二)发起人协议


(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八、公司章程制定


(一)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主要内容


(三)公司章程制定重点注意事项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九、公司设立登记


(一)公司设立登记机关


(二)公司设立登记资料


(三)公司设立登记主要流程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十、出资缴纳和股东身份证明


(一)出资缴纳


(二)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


(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一、央企新设公司主要法律法规


(一)法律


1.《企业国有资产法》


2.《公司法》


(二)行政法规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三)部门规章


1.《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


1.《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


2.《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


(五)司法解释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二、央企新设公司相关概念


(一)公司分类


公司根据组织形式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新设公司


新设公司是指中央企业(含直接或间接控股公司、实际控制公司)设立各类全资公司、控股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等各级子公司的行为。


(三)发起人


公司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公司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设立方式


设立公司的方式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


(一)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缴或者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注册资本的设立方式。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只能采取采取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当然也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二)募集设立


募集设立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但目前阶段,境内很少有股份有限公司能采取募集方式设立。


(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1.《公司法》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注:本合规要点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多人有限责任公司。


四、投资领域和方向确定


(一)投资领域和方向


新设公司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投资负面清单所列行业,并聚焦中央企业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


(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五、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


(一)可行性研究


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二)尽职调查


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央企新投资的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三)风险评估


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重大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中央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六、新设公司决策


(一)内部决策主体和形式


公司党委(党组织)、经理层、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新设公司通过会议方式进行集体决策;所有投资决策主体对投资项目做出的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


(二)新设公司内部决策支撑文件


决策前通常需要准备以下文件:


1.新设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风险评估报告;


2.公司的备案报告、出具的新设公司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风险审查报告、总会计师独立意见、总法律顾问或主管法治工作领导审签的法律意见书;


3.新设公司项目各相关法律主体及公司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后形成的书面决策文件;


4.中介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


5.新设公司的相关协议;


6.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三)国资监管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多数情况下,股权投资项目在投资主体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后,需要层报央企集团批准。央企集团向下授权投资批准权限的,原则上不超过两级。


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央企集团履行完内部决策程序后,还需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把关。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七、发起人协议签署


(一)发起人责任


发起人的责任主要集中在公司未成功设立时的费用承担与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有公司设立过程中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二)发起人协议


1.发起人协议效力


与公司章程相比,发起人协议仅在发起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公司无约束力。尽管发起人协议不属于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但建议还是需要签署,以便对公司设立相关事项进行安排。


2.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


发起人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拟设立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基本情况,公司股权结构、出资缴纳,公司治理架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设置和人选推荐,运行机制,公司利润分配,公司设立费用(包括设立失败时的费用)承担等方面。


(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1.《公司法》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公司章程制定


(一)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属于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主要内容


根据《公司法》和《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公司章程一般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一)总则;(二)经营宗旨、范围和期限;(三)出资人机构或股东、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四)公司党组织;(五)董事会;(六)经理层;(七)监事会(监事);(八)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九)财务、会计、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十)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十一)附则。


(三)公司章程制定重点注意事项


1.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注册资本要与公司从事行业及国家对投资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总额。


2.出资形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出资缴付时间


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三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缴付时间不能晚于公司成立后五年。上述修订事项若获得通过,公司章程如果约定出资分期缴纳出资的,需要在五年之内进行分期约定。


4.利润分配


建议在章程中约定每年分配利润占可供分配利润的最低比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如果约定不按实缴比例分红的,需要全体公司股东另行签署协议,但建议在章程中也明确载明相关内容。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5.表决权


目前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可能存在部分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的情况,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尽管公司法规定可以赋予某一股东或某几个股东与持股比例不同的表决权,但国有股东的表决权通常不得低于持股比例。


6.董事、监事与高管人员人选


建议在章程对各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推荐做出明确约定,包括哪方推荐人员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


7.一票否决权


某一方股东或委派董事如果想在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时拥有一票否决权,需要在章程中明确约定,但有些地方的市场监督部门并不认可这种个性化章程,需要提前咨询确定。


8.党建工作入章程


根据《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章程中的党组织条款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写明党委(党组)或党支部(党总支)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设立公司党委(党组)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明确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及有关要求。设立公司党支部(党总支)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公司党支部(党总支)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企业党支部(党总支),明确一般由企业党员负责人担任书记和委员,由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对于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党建工作,需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充分听取其他股东包括机构投资者的意见,参照有关规定把党建工作基本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1.《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通过投资协议或参股企业章程、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依法合规、科学合理约定各方股东权利义务,并结合实际明确分红权、人员委派、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激励、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安全生产、特定事项否决权及股权退出等重点事项,避免对参股股权管理失控,有效维护国有股东权益。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九、公司设立登记


(一)公司设立登记机关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在哪一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需要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和各地市场监管局的相关规定确定。


(二)公司设立登记资料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章程;(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公司设立登记主要流程


新设公司的主要流程如下:(一)发起人发起,确定组织形式;(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三)制定公司章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进行报批,获得批准文件;(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六)凭借公司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并备案、开立银行账户等。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1.《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十、出资缴纳和股东身份证明


(一)出资缴纳


股东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非货币资产的评估和产权转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用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向公司转移产权,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备案手续。


参股情况下,国有股东不得对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


(二)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


1.出资证明书签发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盖章。


2.股东名册制备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规定


1.《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作为参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新设企业,不得对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以公允合理的方式确定国有资产价值。其他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的,国有企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作者:原森泰  刘文芳,来源PE实务转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投资法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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