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准则(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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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2010年9月1日审计署令第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国家审计准则:第1-4章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国家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题报告应当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
审计信息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稿),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三)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调查)建议;
(五)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客观公正。
第一百六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实现下列目标: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三)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下列要素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一)审计质量责任;
(二)审计职业道德;
(三)审计人力资源;
(四)审计业务执行;
(五)审计质量监控。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至五章的有关要求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遵守本准则,保持审计独立性;
(二)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
(三)如实记录实施的审计工作并报告工作结果;
(四)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编制或者审定审计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三)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四)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六)配置和管理审计组的资源;
(七)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从下列方面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一)将具体审计事项和审计措施等信息告知审计组成员,并与其讨论;
(二)检查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进展,评估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给予审计组成员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主审根据审计分工和审计组组长的委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二)对主要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证;
(三)协助组织实施审计;
(四)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五)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六)组织审计项目归档工作;
(七)完成审计组组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提出审计组组长人选;
(二)确定聘请外部人员事宜;
(三)指导、监督审计组的审计工作;
(四)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
(五)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应当承担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审计实施和汇总审计结果的职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三)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四)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业务部门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二)提出审理意见;
(三)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定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工作;
(三)审定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四)审计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项目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
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方法,检查下列事项:
(一)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情况;
(三)与审计业务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审计结论的恰当性、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实行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予以表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及时发现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者改进。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日常管理工作或者通过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等方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下列工作,不适用本准则的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
(二)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检查事项;
(三)接受交办或者接受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所列的审计署以前发布的审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
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2.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3.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5.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6.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7.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8.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9.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0.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1.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2.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3.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4.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5.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6.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7.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审法发〔1999〕10号)
1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
19.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1号)
20.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2号)
21.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0号)
22.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1号)
23.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审外资发〔1996〕353号)
2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审法发〔1996〕359号)
25.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审管发〔1996〕367号)
26.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审发〔1998〕314号)
27.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审财发〔1999〕32号)
2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审办发〔2002〕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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