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弊端这么大?询价采购还在简单采用“最低价”?

2019-04-26 06:05:00
内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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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内审:近日,有几个伙伴和我聊到最低价采购相关事宜,今天就该话题进行分享。

相信内审内控界的伙伴们都关注到,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令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该《办法》提出: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可以说,这是一个非常巨大的变化,我个人将其总结为,未来,将力促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选择由单纯的“表面最低价”,向“本质上的质优价廉”转变。参与过采购审计的朋友都很清楚,一般而言,价格与质量和服务是存在对应关系的,过低的价格,不太可能长期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而更多只是打开商业机会大门的一把钥匙,后续可能带给采购单位无尽的烦恼。

政府采购如此,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采购亦同,我们一样需要深度思考单纯低价采购的弊端,在此,建议各企事业单位对组织供应商选择方式进行适当调整,特别是过度注重价格,较少关注质量与服务的组织,尤其应该予以重视。

另外,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是采购领域的纲领性文件和规范,对企事业单位采购领域内控设计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个人在此建议企业内审内控人员及管理层多加熟悉和参考。




依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所谓的“询价”采购主要是围绕被询供应商的“报价”,以同等条件下“报价最低”为原则实施的一种采购方式。可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的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询价采购活动时,往往只重视“价格”指标,看谁的“报价”低,就让谁中标,从而引起了其它供应商的异议,同时,这种仅以价格作为中标依据的评标办法,也容易导致中标商“售后服务”不力等问题和弊端的发生,采购人对此也不满意。为此,有关各方都在呼吁,“询价采购”不能仅仅就以“价格”作为唯一的评标依据和标准。

1.仅以“价格”作为询价中标商确定依据的危害性

(1)容易造成被询价对象“低价抢标”,进而影响采购项目的质量。

从客观上讲,对政府采购这块蛋糕,没有一个供应商不是垂涎欲滴的,谁都想中标,也都想赚钱,这是他们办企业搞经营的目的和宗旨。而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却偏偏就是以供应商的“报价”来作为评定他们中标与否的唯一依据,这就“迫使”被询价供应商要想中标,就只能降低报价,并且也只能从“价格”指标上去“努力”,才能提升他们的“竞争力”。

对此,不少的供应商面对“难得”的被询价机遇,他们就只能采用“低价”的手段去抢标,而不想过多去考虑这宗供应业务是否能“赚”多少钱,甚至于暂时也不考虑是否能赚钱,取得中标资格是首位的,而一旦他们中标后,才开始算“细账”,如何盈利赚钱,于是,所有的项目供应工作就全部围绕其“赚钱”的目的,这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和手段就是大肆削减项目的供应成本,如,不是变相降低项目的配置标准,就是减少附件功能,或是采用低质甚至于劣质的材料等措施,结果,采购项目的质量肯定受到严重的影响,产品的使用寿命也必将因此而下降,采购人的权益受到如此的侵害,其祸首就是这种以“低价”论英雄的评标办法。

(2)容易造成中标商售后服务不力,导致采购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正是由于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中标条件的确认,过分地集中在供应商的“报价”上,而不少的供应商在竞标时,为了能够中标,在价格方面也已“被迫”作出了较大的“让步”,因此,他们在中标后,就不会再关心供应项目的后续服务了,因为,一方面是采购人自己没有将“服务”等指标提高到应有的重视程度,供应商就更不会主动去服务;另一方面,中标商也要赚钱,在那种较低的中标价位下,再持续提供那些“免费”服务,肯定会加大额外的成本开支。因此,如果“询价”采购单单就以“价格”论英雄,就必然会导致采购人得不到周到的后续服务。

(3)容易造成政府采购就是追求节约的假象,进而影响政府采购形象。

众所周知,政府采购的目的和宗旨不仅仅是为了节约采购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还必须要考虑到其他诸多的因素,如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保护环境、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等。而询价采购又是一种使用频率较高的政府采购方式。据不完全了解,在不少的县、市,有85%以上的采购项目都是通过“询价”方式采购的,因此,如果对待“询价”采购仅仅“价格”来判断或认定供应商中标与否,势必会给供应商造成一种错觉,都认为政府采购的宗旨就是为了追求资金节约率,而不顾供应商应分享的合理利润,更不顾其他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等,这就弯曲了政府采购的宗旨,直接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外在形象。

2.仅以“价格”作为询价中标商的确定依据也涉嫌违法

(1)违反“询价采购”的法定操作程序。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我们从中不难看出,采购项目中标商的确定并不是就以“报价最低”作为评判标准的,而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条件,只有在这个前提条件的基础上,才能以“价格”指标来作为进一步评判的标准,看谁的“报价”最低,就让谁中标。因此,如果在具体的评标过程中,不优先考虑各供应商对采购项目的“服务”情况、供应商的“质量”情况等,而直接以“报价最低”作为唯一的评标条件,就明显违反了这项法律规定。

(2)违反“优先采购国货”的法律规定。

《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而实际工作中的那些只以“价格”作为唯一标准的评标行为,往往都是不分采购项目的生产地,无论是本国货,还是外国货,只要谁的报价低就采购谁的商品,这就明显违反了这条法律规定。

(3)违反政府采购的“法律宗旨”。

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不仅仅是要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还要规范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此,如果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仅仅将价格的高低来作采购的目标,明显就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不能完全符合政府采购的法律宗旨。

3.防范仅以“价格”指标作为中标条件的根本措施

(1)科学设置评标指标“体系”,杜绝以“价格”为单一评标因素。

采购代理机构在为采购人代理采购任何一个项目时,都要同时为采购人考虑到以下几个关键性的指标参数:

一是价格指标,即投标人(被询价人)对采购项目的报价情况,这是衡量采购资金使用效率(即节约额)的重要指标;

二是服务指标,即被询价供应商为采购人提供的售后服务情况,这是衡量采购人权益保障程度的重要指标;

三是质量要求,即对采购项目配置、性能等提出的具体要求;四是采购人的特殊需求,对任何一个采购项目,其质量、标准、配置等有高有低,档次有高、中、下,产品功能也有多有少等等,但是否适合于特定采购人的需求,还必须由采购人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这样,这些指标就都应成为与采购人权益息息相关的而又不可缺少的重要指标,因此,作为用来评标的因素就必须要围绕这些基本指标来展开,而不能仅仅以“价格”作为唯一的评标因素。

(2)全面公示评标结果,遏制片面追求低价采购的非理性行为。

众所周知,询价采购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常用的一种采购手段,但其不属于也不同于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相对来说,询价采购的不少必要环节和特定的操作步骤都是在比较小的范围内实施的,这样,只有对询价采购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充分对外公开,才能有效提高其采购操作的透明度,才能遏制住各种暗箱操作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将询价采购中的投标人对各项指标的响应情况都一一公示出来,让所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都能相互对比和比较,以充分提高评标工作的公正性,这样就能有效抑制那些只重视价格上的效益,而忽视其他因素的采购行为。

(3)严厉打击各种低价采购行为,维护采购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无视法律规定只看中眼前供应商“让利”的短期采购行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纠正,对因追求低价采购而影响项目质量,甚至于给采购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的,则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则要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则要给予暂停、甚至于吊销其采购代理资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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