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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财报】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制度

2018-03-30 06:55:00
内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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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包括续聘和改聘,下同)行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公司选聘进行财务报告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细则的规定。


第2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3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满足下列条件:

1.取得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2.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4.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5.拥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6.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7.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8.最近3年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3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流程及管理

第4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活动。

第5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的职责如下:

1.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2.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

3.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4.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5.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6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的方式

1.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执业资格、符合公司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2.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特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3.单一选聘,指审计委员会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第7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

1.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财务部审计专员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2.审计专员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

3.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工作部门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4.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5.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如获通过,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6.公司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合同》,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7.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

第8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9条  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4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10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在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十个工作日前,向证券监管部门书面报备拟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资料,并提供审计委员会书面意见和会议记录。

第11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12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13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14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15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16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1.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3.《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4.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17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公司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2.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3.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18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董事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1.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2.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19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5章  附则

第20条  本细则由财务部会同公司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21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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